地價稅
適用對象 |
租稅減免規定或租稅獎勵措施 |
相關說明 |
1、 |
適用住宅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
2、 |
興建勞工宿舍之企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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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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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
二、 |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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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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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17條 |
符合規定土地之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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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
一、 |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
二、 |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
三、 |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
四、 |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
五、 |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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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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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18條 |
學校法人 |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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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第61條 |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 |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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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9條 |
投資於新市鎮建設之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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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得依左列各款獎勵及協助: |
一、 |
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二、 |
必要之施工機器設備得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
三、 |
於施工期間免徵地價稅。但未依規定完工者,應補徵之。 |
四、 |
洽請金融機構就其建設所需資金提供優惠貸款。 |
五、 |
協助從證券市場籌募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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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於新市鎮土地規劃整理完成當年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投資建設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二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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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 |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一年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第六年起不予減免。
前項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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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 |
參與交通建設之民間機構 |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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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3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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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財產稅組
發布日期:106-07-22
更新日期:11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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