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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5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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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 |
二、 |
所稱「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係指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之各項公共建設類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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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特定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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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其營利事業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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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4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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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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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從事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業務之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同項第3款至第9款規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得於支出金額25%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醫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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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及第6條。 |
二、 |
生技醫藥產業:指用於人類與動植物用之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專用於生技醫藥產業之創新技術平台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之產業。 |
三、 |
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從事下列業務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審定者: |
1. |
研發製造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專用於生技醫藥產業之創新技術平台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 |
2. |
受託開發製造生產新藥、新劑型製劑、高風險醫療器材、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及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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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抵減率5%、抵減1年,或抵減率3%、抵減3年,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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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經經濟部審定之生技醫藥公司之營利事業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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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生技醫藥公司發行之股票,成為該公司記名股東達3年以上,且該生技新藥公司未以該認股或應募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該營利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上開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生技醫藥公司記名股東第4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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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3年者,得就投資金額50%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3年之當年度起2年內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500萬元為限。 |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8條。 |
06. |
經經濟部審定之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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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或認股權憑證認購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2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者,以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
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9條及第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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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之建設所得,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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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市鎮投資經營符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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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劃定適用租稅減免地區且經營符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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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者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為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支出,得於支出總額20%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抵減之。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經公開徵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載明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內容者,該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得準用前項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二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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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都市更新條例第70條。 |
二、 |
所稱「支出總額」,指按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際發生於規劃設計階段,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業務,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劃、設計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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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相關國際觀光宣導推廣費用支出金額之10%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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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 |
二、 |
相關國際觀光宣導推廣費用支出:
1. |
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
2. |
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
3. |
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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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文化創意產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捐贈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或捐贈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等,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或所得額10%之額度內,得列為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款第2項限制。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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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以其投資金額20%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上開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3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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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7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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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2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之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且投資期間達2年者,得就投資金額50%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2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前開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300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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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7條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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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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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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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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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1。 |
16. |
捐贈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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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150%,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100%,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150%,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上開新臺幣1,000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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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3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20%限度內,自成為該電影片製作業記名股東第4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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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法第7條。 |
18. |
投入創新研究發展活動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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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抵減率1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10%,抵減年限3年,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 |
19. |
投資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與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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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投資於導入5G設備與技術,或於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投資於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內,得選擇以抵減率5%、抵減1年,或抵減率3%、抵減3年,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 |
20. |
投資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及先進製程設備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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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之支出金額25%,及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全新機器或設備之支出金額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2。 |
21. |
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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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200%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
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 |
22. |
以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作價入股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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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2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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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3項。
二、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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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1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6條第3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創作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2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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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2。
二、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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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500萬元總額內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選擇適用前項規定,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2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
一、產業創新條例第19條之1。
二、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
25. |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得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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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要件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於適用期間(原則10年,必要時可再延長5年)內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當年度所得區分為源自於證券交易所得之營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營利所得,依約定盈餘分配比率逕由各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亦即對個人及外國營利事業合夥人取得屬源自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之營利所得,予以免稅。 |
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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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2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2年者,得就投資金額50%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2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300萬元為限。 |
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 |
27. |
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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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
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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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資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抵減率1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10%,抵減年限3年,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 |
29. |
以智慧財產權讓與作價入股緩課所得稅之中小企業或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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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或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該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遺產分配時,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於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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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13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24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之15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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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130%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點規定優惠者,不得重複計入。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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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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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5條。 |
2.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境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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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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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來臺工作,前5年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部分半數免稅,且海外所得無須申報繳納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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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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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規定接受召集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150%,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 |
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第8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