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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增稅
適用對象 租稅減免規定或租稅獎勵措施 相關說明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中小企業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5年平均繳納。該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納。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3條
中小企業
中小企業工業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或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而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原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惟遷建工廠後3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4條
自營工廠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於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上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土地稅法第35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土地稅法第37條
收購財產或股份之公司
  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 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 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 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 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三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
企業併購法第39條
過渡銀行 過渡銀行依第三十條規定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於申請對停業要保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並免繳納登記規費;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取得土地者名下;要保機構依前條規定概括承受過渡銀行之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時,亦同。但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項土地由過渡銀行再移轉或承受過渡銀行之要保機構再移轉時,其歷次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存款保險條例第37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費。
二、 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轉換行為完成後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 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印花稅、契稅、所得稅、營業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四、 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二、 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三、 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前項規定。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
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 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 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 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 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除前款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六、 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七、 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八、 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之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得繼受合併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機構中,屬合併消滅機構部分原適用之範圍為限,且其繼受之租稅優惠,屬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
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者
  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就左列各款稅捐減免規定,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
一、 於開始營運後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二、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但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五年內再轉讓或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前項第一款之獎勵,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第一項稅捐之減免,自劃定地區起第六年至第十年內申請者,其優惠額度減半,第十一年起不予優惠。
前三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定之。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4條

 

 
發布日期:106-07-22 更新日期:112-11-15 點閱次數:19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