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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

財政部於今(20)日與交通部會銜修正發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自114年9月30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對於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作為義務或禁止規定者,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第30條(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及第31條(移用牌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均訂有裁處罰鍰之規定,致有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競合情形,為使地方稅稽徵機關(下稱稽徵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作業一致,該部與交通部會銜訂定競合作業原則,就新購未領牌照或報停、吊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行駛公共道路等7種違章類型,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9,600元作為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超過該限額者,由稽徵機關裁罰,未達該限額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裁罰。

財政部表示,上述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罰鍰金額上限前於114年5月28日修正調高為36,000元,並自同年9月30日施行,稽徵機關應依該修正後限額辦理裁處管轄權認定及裁罰,稽徵作業尚無窒礙,惟為法制完備,該部參酌稽徵機關及交通部意見,修正發布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及第4點,將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之法定罰鍰最高額由10,800元修正為36,000元(第2點第1項),及酌修公路監理機關名稱,以資明確,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附件: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二點、第四點修正規定對照表

新聞稿聯絡人:徐科長嘉莉
聯絡電話:(02)2322-8148

發布日期:115-08-20 更新日期:115-08-20 點閱次數: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