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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車輛輸出人申請退還貨物稅規定

財政部今(22)日發布新令,釋明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由原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下稱車輛輸出人)運銷國外,車輛輸出人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之應備文件及進口車輛非屬未經使用之情形,並廢止該部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下稱106年令)。

財政部說明,依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以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爰已納貨物稅之進口車輛,未經使用即運銷國外,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之退稅請求權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但因106年令就退稅請求權主體未臻明確,外界多有誤解車輛輸出人得因貨物稅負擔之轉嫁而當然繼受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為避免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及現行實務作業,於新令定明,車輛輸出人可檢具納稅義務人出具授權代理行使退稅請求權之委任書、其他足資證明車輛輸出人有該代理權之文件(例如:載明納稅義務人授權車輛輸出人代理退稅相關文字之買賣合約書正本)或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並經載明出口報單號碼者,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106年令就「未經使用」未有明確定義,本次新令爰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4號、第537號及第801號判決就進口車輛於我國市場出售並請領牌照者,已屬境內消費行為之見解,以進口車輛有無「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作為該車輛是否經使用之判斷標準;並為兼顧事實,車輛輸出人可提供資料證明已領牌照之車輛屬未經使用,或未領牌照之車輛經海關依具體事證審認該車輛屬業經使用。

財政部表示,新令發布以後車輛輸出人不得再依廢止前106年令規定第2點以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及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作為申請退稅文件,爰併於新令定明,新令發布日前已向海關申請退稅,尚未作成准駁決定或未確定之案件,如進口車輛未經使用且車輛輸出人提示其與前手間之各階段交易,均符合廢止前106令第2點所定文件,仍得辦理退稅,以維該等案件車輛輸出人權利。

財政部最後表示,本次新令主要係協助徵納雙方判斷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是否符合「未經使用」及「應備文件」所為之事實認定基準,以解決徵納雙方爭議,該部將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

新聞稿聯絡人:游科長忠信
聯絡電話:(02) 2322-8139

發布日期:114-01-22 更新日期:114-01-22 點閱次數:9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