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無
關係法令:
無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1.12.12台財稅字第10100225510號函
摘要: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疑義
說明: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配偶另有1戶已毀損未經修復前不堪使用之房屋,得否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二、按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旨揭銷售房地之所有權人配偶所有房屋,既經當地村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及專業結構技師出具證明,現況確實毀損,未經修復前不堪使用,如經貴局查證屬實,於依上開條款規定審認「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戶數時,應不包括該現況無法使用之房地。
二、按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旨揭銷售房地之所有權人配偶所有房屋,既經當地村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及專業結構技師出具證明,現況確實毀損,未經修復前不堪使用,如經貴局查證屬實,於依上開條款規定審認「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戶數時,應不包括該現況無法使用之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