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規定,自106年度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所取得之報酬,其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例如B2B交易),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但該外國營利事業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2.為便利民眾查詢,上開法令已放置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路徑:首頁>重要賦稅政策>境外電商>所得稅>相關法規及函釋規定)。至所詢境外電商Facebook申請適用之淨利率及貢獻程度等情形,因涉及個案稅務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稽徵機關負保密義務,爰請洽交易相對人境外電商提供相關資訊。
3.另所詢Facebook是否開立發票一節,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爰我國營利事業向Facebook購買線上廣告服務,應由我國營利事業報繳營業稅,尚非由Facebook開立發票。
2.為便利民眾查詢,上開法令已放置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路徑:首頁>重要賦稅政策>境外電商>所得稅>相關法規及函釋規定)。至所詢境外電商Facebook申請適用之淨利率及貢獻程度等情形,因涉及個案稅務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稽徵機關負保密義務,爰請洽交易相對人境外電商提供相關資訊。
3.另所詢Facebook是否開立發票一節,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爰我國營利事業向Facebook購買線上廣告服務,應由我國營利事業報繳營業稅,尚非由Facebook開立發票。